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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05-04 13:55)    点击:347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

  2003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以下几种:

  1、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它是指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这是一种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这是一种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只有其中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由于各个参与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法律为充分救济受害人,推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存在共同的加害行为,有时也存在共同过错,所以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认为在我国并未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在这一点上与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不谋而合。共同危险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排除责任。

  3、教唆人与实行行为人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用言语或利益开导或诱导实行行为人侵害原告的权益,而教唆人本人并不直接参与侵权。由于教唆人本身具有过错,实施了教唆行为,并导致了损害他人的后果,这种结果也是教唆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具有可规则性,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被教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责任承担也有区别。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教唆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应当完全由教唆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这一规则。但是张新宝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增加了规定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即教唆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确有必要,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的任意扩大。(比如本来《民法通则》关于学校仅对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幼儿园受到伤害和伤害别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一直将其扩大到未成年人)。但实践中也出现了未成年人唆使成年人侵权的案例,据报道广州发生一起女中学生教唆社会上的朋友教训一下自己同学,导致受害人被轮奸并染上性病的事件。虽然教唆人未构成共同犯罪,但仍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教唆共同侵权中,还存在一种收买、悬赏他人侵权的行为,如以给付他人金钱或其它利益为手段,要求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

  4、帮助他人实行共同侵权行为,通常是在实行行为人决定实施加害行为或正在实行侵害过程中,帮助人主动提供工具、技术或制造条件,为其他侵权行为人呐喊助威,甚至与实行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也比较复杂,有主动帮助,也存在消极帮助;有合意的帮助,也有未经合意的帮助;有物质帮助,也有精神鼓励,还有身体帮助。只有正确确认帮助人,才能全面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5、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在我国许多人认为无意思联络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当事人的过错是分别的,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为了解决受害人举证困难问题,单独侵权行为说认为“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加害人就过错问题举证。若各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就可以按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如果各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和他人的过错程度,则应按公平原则,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令行为人分担适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法律设立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法律没有绝对的公平。不能为了加害人之间责任分担的公平,而牺牲受害人的利益,当两人以上造成一个共同的不可分的结果时,以主观的过错程度的划分客观的不可分的损害结果是不科学的。而公平原则本身只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本质上不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都有过错,因而不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在根本无法证明加害人之间过错程度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分担责任,违反理性和正义,属于理论上的话语霸权,实际中也将严重受害人的利益。当然,这里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前提是损害结果的不可分性,如果结果是可分的,那么基于不同的意思表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则应分别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无须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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